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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2. 校長、教職員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校園性侵害以外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必要時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或終止運用關係;他人為學生,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相當者,準用之。
  3. 前項校長、教職員工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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