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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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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併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
  2. 2.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足以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之能力,其條件如下: 一、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及評鑑細項與指標設定之專業客觀能力。 二、具有充足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三、完善之評鑑小組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 四、充足之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五、具有蒐集及分析國內、外特殊教育評鑑專業資訊之能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第5條,有以下程序: 1. 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之。這表示在進行評鑑前,需要制定評鑑實施計畫並公告。 2. 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這裡明確了評鑑實施計畫中應該包含的內容,如評鑑項目、程序等。 3. 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向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詳細說明。評鑑機構應詳細向受評鑑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4. 籌組評鑑小組,並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另辦理評鑑小組委員評鑑行前說明會。評鑑機構應籌組評鑑小組並接受評鑑會的監督,並辦理評鑑小組委員評鑑前的說明會。 5. 於當次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結束後的三個月內,評鑑機構應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交受評鑑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6. 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在收到評鑑報告初稿後的十四天內,受評鑑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對初稿不滿意,可以向本部或評鑑機構提出申復。 7. 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交受評鑑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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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第 5 條規定:「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