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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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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在臺
監護人
,應為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提出無犯罪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
核
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校長、學校財團
法人
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每人以擔任五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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