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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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19條的規定: 1. 在臺監護人必須是在臺設有戶籍的中華民國國民。在申請時,必須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證明他們沒有犯罪紀錄。此外,他們還需要提供稅捐機關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九十萬元的資料清單。 舉例:如果一位外國學生的監護人是臺灣的一位國民,該監護人必須出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證明他沒有犯罪紀錄。此外,他還需要提供稅捐機關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九十萬元的資料清單。 2. 符合前項規定的監護人,每人只能擔任一位外國學生的監護人。但如果校長、學校財團法人的董事長或董事擔任監護人,則每人最多能擔任五位外國學生的監護人。 舉例:如果一所學校的校長是一位監護人,他最多能擔任五位外國學生的監護人。但如果他已經擔任了五位學生的監護人,則不能再擔任其他學生的監護人。
- 監護人名詞
-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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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