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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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二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始得從事工作: 一、因重大事故致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者。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者。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者。 四、所從事之工作有提昇國內相關專業知識水準者。 具特殊語文專長之外國留學生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得於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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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外國留學生欲從事工作,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 因重大事故導致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學業及生活,並能提供具體證明。 舉例:留學生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用變得困難,並能提供醫院給予的證明文件。 2. 教學研究單位需要外國留學生的協助並參與工作。 舉例:某個大學的研究單位需要外國留學生協助進行研究工作,並能提供該單位的工作邀請函。 3. 與修讀的課程相關,需要進行校外實習。 舉例:某個專業課程要求學生在畢業前進行相關領域的實習,並能提供學校的實習協議書。 4. 從事的工作能夠提升國內相關專業知識水準。 舉例:某個留學生在學術或技術領域具有專長,從事相關的工作能夠促進該領域在國內的發展,並能提供相關專長的證明。 特殊語文專長的外國留學生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後,可以在入學後兼任外國語文教師,而不受以上條件的限制。 參考資料: 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教育部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教示第1050170718號。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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