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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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國際體育組織,指下列組織之一: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簡稱IOC) 承認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二、亞洲運動會(Asian Games) 正式比賽種類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三、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簡稱 IWGA) 所屬會員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四、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簡稱 FISU) 。 五、國際學校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簡稱ISF)。 六、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簡稱IPC)。 七、國際聽障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簡稱 ICSD) 。 八、國際特殊奧林匹克組織(Special Olympics International Inc. ,簡稱 SOI)。
- 2.具前項各款國際體育組織觀察員或準會員資格,並具籌組國家代表隊參加所屬國際體育組織舉辦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或綜合運動賽會權限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視為本法之特定體育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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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特定體育團體是指具有以下條件的全國性體育團體: 1. 為國際體育組織所承認的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包括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亞洲運動會正式比賽種類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所屬會員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國際大學運動總會、國際學校運動總會、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國際聽障運動總會、國際特殊奧林匹克組織。 2. 具有觀察員或準會員資格,並具備籌組國家代表隊參加所屬國際體育組織舉辦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或綜合運動賽會的權限。 依據最新的國民體育法以及相關法規,特定體育團體被定義為具備以上條件的體育團體。這些國際體育組織是國際間公認的具有代表性的組織,其會員由各國的相關國家體育組織所組成。特定體育團體在國內的地位與角色受到國民體育法的相關規定所保障,他們在全國範圍內負責籌組代表國家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舉辦的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或綜合運動賽會。這些特定體育團體的任務是在國內推廣相關體育項目,培養和發掘運動人才,並代表國家參與國際體育界的活動。他們在體育界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響力。 例如,在國際大學體育總會(FISU)中,台灣大學生運動協會(Taiwan University Sports Association)是台灣的成員組織之一。根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4項,國際大學體育總會被列為國際體育組織之一。而台灣大學生運動協會符合這個標準,因為它具備籌組台灣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大學運動總會舉辦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的權限。
- 第三條第二款條文
- 所稱名詞
- 國民體育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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