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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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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陳報主管機關備。 董事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聘或解聘。 四、解散或目的變更。 前項但書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1條規定了體育法人董事會的開會次數和決議的要求。每年董事會至少要開會二次,並且會議紀錄應在會後十五日內陳報主管機關核備。董事會的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過半數必須同意。然而,對於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則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必須同意,並且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這些重要事項包括章程的變更、不動產的處分或負擔、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的選聘或解聘以及解散或目的變更。對於章程的變更,如果涉及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的情形,則需要向法院申請必要的處分。在討論前面提到的重要事項時,應在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並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權派員列席。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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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1 條規定:「體育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董事會決議應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