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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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召集,得經請求之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無法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惟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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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2條,體育法人的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如果現任董事中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和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董事長應在收到請求後的十天內召集董事會。如果超過期限不召集,董事們可以向主管機關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應該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果無法親自出席,可以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但每位董事只能代理一人。 參考資料: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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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