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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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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召集,得經請求之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無法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2條,體育法人的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如果現任董事中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和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董事長應在收到請求後的十天內召集董事會。如果超過期限不召集,董事們可以向主管機關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應該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果無法親自出席,可以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但每位董事只能代理一人。 參考資料: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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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2 條規定:「體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