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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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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法人之設立,其基金之現金總額須達足以辦理設立目的事業所須之經費,其主管機關在中央者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 (下同) 五千萬元,在直轄市不得少於三千萬元,在縣 (市) 不得少於一千萬元。 體育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5條」的規定,要設立體育法人,其基金的現金總額必須足夠用來辦理設立目的的事業所需的費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的最低要求是五千萬元,在直轄市不得少於三千萬元,在縣(市)不得少於一千萬元。 此外,體育法人應該以基金的孳息和成立後獲得的捐贈來處理各項業務。除非通過董事會的決議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處分原有的基金。 舉例:如果某個體育法人想要在中央設立,那麼它必須有至少五千萬元的現金總額才能辦理設立目的的事業所需的費用。而如果它是在某個直轄市設立,則最低要求是三千萬元的現金總額。同樣地,如果它是在某個縣(市)設立,則最低要求是一千萬元的現金總額。此外,該法人在處理各項業務時應該使用基金的孳息和獲得的捐贈,而不得處分原有的基金,除非經過董事會的決議並經主管機關的許可。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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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5 條規定:「體育法人之設立,其基金之現金總額須達足以辦理設立目的事業所須之經費,其主管機關在中央者最低不得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