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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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未依限完成登記者,撤銷設立許可。 體育法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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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8條的規定,體育法人在收到設立許可文書後的30日內,必須向該管法院申請登記並在完成登記通知後的30日內,將登記證書的影本報送主管機關進行備查。如果未能按時完成登記,則設立許可將被撤銷。 此外,根據該條規定,體育法人也需要在完成登記後的30日內,向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的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送主管機關進行備查。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體育法人收到設立許可文書後,於30日內向該管法院申請登記並在完成登記通知後的30日內報送登記證書影本給主管機關,同時在完成登記後的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登記並將編號報送主管機關,則符合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8條的要求。反之,如果未能按時完成登記和扣繳單位的申請登記,則可能面臨被撤銷設立許可的風險。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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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