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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2.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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