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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全運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2.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人數,應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3.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4. 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發,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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