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全運會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者,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者,頒給競賽項目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期程(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運會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 前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七、九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隊(人)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隊(人)數未達三隊(人)以上,或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 全運會選手經有撤銷或廢止資格或獎勵者,其已領取之獎牌或獎狀,應繳回全運會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並應辦理獲獎之遞補。總成績因而變動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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