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 13 條
- 1.指導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指導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 2.指導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