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以下簡稱指導員)之分級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 一、初級指導員: (一)擔任機關(構)、學校、民間機構、團體或個人之體適能指導。 (二)擔任體適能檢測工作。 (三)指導未滿六十五歲民眾體適能活動。 二、中級指導員: (一)執行前款初級指導員之業務。 (二)擔任健身中心之體適能指導員。 (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 三、高級指導員: (一)執行前二款初級及中級指導員之業務。 (二)擔任前二款初級與中級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 (三)擔任健身中心之經營及管理。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歷、經歷: (一)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指導員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向本部申請換發或補發。
指導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指導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體適能指導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應隨時觀察受指導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受指導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應定期參加相關專業講習活動。 三、受指導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合法取得指導員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指導員,怠忽職守致學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指導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學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