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關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的問題,我的理解如下: 根據該條第1項,若專任運動教練聘任後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1. 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在期限內改善。 2.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3. 連續三個學年的年終成績考核未達到70分。 4. 最近三個學年的績效評量未經評委會評量通過。 根據該條第2項,專任運動教練若符合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情況之一,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審議通過,並向負責該運動教練的主管機關報告核准。 根據該條第3項,專任運動教練若符合第1項第4款的規定情況,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審議通過,並報告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得出以下範例: 如果一位專任運動教練在連續三個學年的年終成績考核中未達到70分,那麼該教練應經由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審議通過後,向負責他的主管機關報告核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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