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了專任運動教練的解聘情形和程序。 根據第一項第一款,如果專任運動教練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需要解聘,則學校應予解聘,並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舉例來說,如果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某位專任運動教練進行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並且認為有必要解聘,則該教練在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被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在第一項第二款中,如果專任運動教練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的規定處罰,且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則學校應予解聘。這同樣適用於主管機關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專任運動教練的處罰。 根據第一項第三款,如果專任運動教練進行體罰或霸凌學生,導致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且解聘是必要的,則需要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和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解聘。舉例來說,如果學校審委會調查確定某專任運動教練有體罰或霸凌學生的情況,並且審議通過解聘的必要性後,該教練才能被解聘。 最後,在第一項第四款中規定,如果專任運動教練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必要,則需要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和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解聘。這條款保護了選手的權益,防止專任運動教練進行不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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