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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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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2. 2.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准後,予以解聘。
  3. 3.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了專任運動教練的解聘情形和程序。 根據第一項第一款,如果專任運動教練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需要解聘,則學校應予解聘,並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舉例來說,如果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某位專任運動教練進行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並且認為有必要解聘,則該教練在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被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在第一項第二款中,如果專任運動教練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的規定處罰,且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則學校應予解聘。這同樣適用於主管機關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專任運動教練的處罰。 根據第一項第三款,如果專任運動教練進行體罰或霸凌學生,導致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且解聘是必要的,則需要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和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解聘。舉例來說,如果學校審委會調查確定某專任運動教練有體罰或霸凌學生的情況,並且審議通過解聘的必要性後,該教練才能被解聘。 最後,在第一項第四款中規定,如果專任運動教練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必要,則需要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和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解聘。這條款保護了選手的權益,防止專任運動教練進行不當的行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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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