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法規,關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6條的問題。 根據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6條的第一項,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或已聘任的專任運動教練應予解聘的情形包括以下各款: 1. 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2. 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議決期間為一年至四年。 3. 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形,且終局停聘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4. 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5. 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議決期間為一年至四年。 6. 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且終局停聘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7.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8. 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議決期間為一年至四年。 9. 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且終局停聘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10. 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11. 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且議決期間為一年至四年。 根據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6條的第二項,若以上述各款情形符合並已通報相關機構的規定,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可由學校直接解聘,不需要經過審議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其他相關委員會的審議。相反地,若情形不屬於以上述通報有案的規定,則學校應依照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則應予以解聘。 這些訊息的來源是根據「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及輔導辦法」、「教師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最新修訂時間為修正及最新公布的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