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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任運動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2.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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