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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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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任運動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2. 2.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7條的規定: 1. 若專任運動教練的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且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但未達到解聘的程度,而有停聘的必要性,則可以考慮案件情節,並經過審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審議通過,進行停聘。停聘的期限可以為六個月至三年。停聘的決議需要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最終確定停聘的結果。 範例:如果一位專任運動教練因為不當行為被學校調查後,查證屬實,但違規行為並未到達解聘的程度,學校可以考慮根據該教練的行為情節停聘他六個月至三年。 2. 在停聘期間,專任運動教練不得申請退休、資遣,也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職、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範例:在一位專任運動教練被停聘期間,他不能在任何學校兼職、代理、代課,或從事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 審酌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資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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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專任運動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