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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任運動教練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三、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接受商業代言。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兼職。
  2. 前項第三款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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