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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成績考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專任運動教練,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2.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3.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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