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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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中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規定;承辦單位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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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 1. 全中運各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高中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根據全中運舉辦準則第15條第1項,全中運的裁判人員分為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和裁判三種。這些裁判人員的選拔和任命是由高中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在全中運舉辦前三個月共同擬定推薦名單,然後由執委會根據名單進行遴聘。 2.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各競賽種類裁判人數,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根據全中運舉辦準則第15條第2項,裁判長和裁判應該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且在競賽前三年內持續擔任裁判工作。各個競賽種類的裁判人數可以參照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舉辦常規全國性競賽的裁判人數,但不得超過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的奧運、亞運和青年奧運會競賽的裁判人數。 3.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 A 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根據全中運舉辦準則第15條第3項,國家級裁判證是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且在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記的A級裁判證,且仍在有效期內。 4. 高中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裁判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裁判人員擔任;該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根據全中運舉辦準則第15條第4項,如果高中體總和全國性體育團體未能在全中運舉辦日之前的三個月內按照第1項的規定推薦裁判人員,則執委會有權直接聘任合格的裁判人員。如果某個競賽種類無足夠合格的裁判人員,則可以取消該競賽種類的比賽。 5. 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組團或組隊單位任何職務。 根據全中運舉辦準則第15條第5項,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組團或組隊單位的任何職務。 6.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根據全中運舉辦準則第15條第6項,第1項至第4項所指的全國性體育團體限定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所承認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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