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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槍枝損壞須攜離槍枝庫房修理者,應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以書面載明損壞程度、送修地點及預計修復期限,並檢附槍枝執照影本,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2.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槍枝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槍枝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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