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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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第八條至前條之槍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送至指定地點或庫房保管時,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通知槍枝、彈藥保管庫房所在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並指定專人專車運送: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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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在提領槍枝和彈藥離開槍枝彈藥庫房時,必須事先檢具以下文件和資料,並通知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的警察分駐所派員進行清點,同時指定專人專車運送: 1. 領用人。 2. 領用目的。 3. 領用的種類、數量和槍枝號碼。 4. 領用的起迄時間和使用地點。 5. 其他相關領用事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進行認定,不能只憑推測或被告的反證不成立來認定犯罪。依此條文,檢察官的指控必須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的罪嫌。 另外,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是指被告自愿向司法機關供述犯罪事實,並交代全部槍械、彈藥的來源和去向。根據第4項的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期間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的來源和去向,並因此查獲犯罪或防止重大治安事件的發生,可以減輕刑罰。然而,根據這一項目的解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的來源和去向”是指已經將槍械、彈藥轉交給他人持有的情況,不包括仍然自己持有的情況。 參考資料: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中華民國內政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2003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華民國行政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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