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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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者,不得提領使用其槍枝、彈藥及調借彈藥。但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代管,並移置其槍枝、彈藥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槍枝、彈藥攜離保管庫房至其他靶場,或送庫房保管時,應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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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 1.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否則不得提領使用槍枝、彈藥或調借彈藥。然而,如果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和槍枝彈藥庫房的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代管,並將槍枝、彈藥移至該地,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15條 範例:射擊運動團體A未按照這項法規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因此其會員無法提領使用槍枝、彈藥或借用彈藥。然而,射擊運動團體B獲得內政部的許可,將槍枝、彈藥放置於其設有靶場和槍枝彈藥庫房的地方,因此其會員可以提領使用槍枝、彈藥或借用彈藥,且不受限制。 2. 在槍枝、彈藥從保管庫房帶出到其他靶場,或送回庫房保管時,應根據第12條的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15條、第12條 範例:射擊運動團體的會員從槍枝、彈藥庫房帶著槍枝和彈藥到其他靶場,或者將其送回庫房進行保管時,必須按照第12條的規定處理。
- 第十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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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