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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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或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經本部核轉內政部,內政部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
- 2.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委由廠商代理申請進口,該廠商違反進口許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廢止該進口許可。 二、經本部核轉內政部,內政部必要時,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廢止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或減少核配數量。
- 3.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4條,這一條規定主要針對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的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文件和資料的合法性進行規範。如果申請文件和資料有偽造或變造的情況,或者在前一年度有違反本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情況,則不予許可,並且已經許可的話,會被撤銷。內政部根據情節輕重還可以核定對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此外,如果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委託廠商代理進口,而該廠商違反進口許可的情況,則應該廢止該進口許可。內政部還可以核定對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廢止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或減少核配數量。最後,如果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獲得槍枝和彈藥的核配許可或進口許可,但是因為沒有使用的需要,應報告本部廢止許可,並且如果已經完成進口,則應在收到廢止許可後的30天內辦理退運,或者依據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根據上述法條的內容,考慮到該法條未舉出具體的範例,目前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作為參考。
- 核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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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