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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當日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2. 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3. 第一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4.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5. 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6. 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7.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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