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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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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經銷商: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运动彩券管理办法第22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经销商: 1. 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2. 犯伪造文书、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骗、背信、赌博、妨害电脑使用罪,经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 3. 未成年、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4. 有事实证明曾从事或涉及违反诚实信用或其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经销商。 参考资料: - 运动彩券管理办法第22条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一个人在他有罪判决但刑期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后不超过十年之内犯有伪造文书、诈骗等犯罪,并涉及违反诚实信用或其他不正当活动的事实,他将不适合担任运动彩券的经销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偽造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妨害電腦使用罪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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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經銷商: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