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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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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 二、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三、提供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 四、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 五、商業負責人變更。
  2. 2.經銷商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了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有第 22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即违反了第 22 條中的规定;二、出租或出借經銷證,即将经销证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三、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即提供非法彩票的相关信息或资料;四、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即进行其他不正当的活动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五、商業負責人變更,即商业负责人发生变更。 根据該項法條第 23 條第 2 款的规定,如果經銷商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发行机构或受委託机构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改善情况,逾期未改善者,发行机构或受委託机构有权终止其经销契约并要求經銷商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经销证;逾期未归还的,经销证将被注销。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http://gaz.wfsh.mof.gov.tw/lawc/code/Book.aspx?DCODE=D007660&vcode=3-500-1-7>

  • 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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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 二、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三、提供非法彩券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