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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 24 條

  1.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救生員證書: 一、以救生員證書或證明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 二、準用第十條規定完成十六小時複訓合格。
  2. 2.前項救生員證明,指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3. 3.曾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者,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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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24條規定了在法規修正之前所持有逾期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並完成八小時以上的基本救命術訓練的人可以透過以下方式取得救生員證書: 1. 使用救生員證書或證明書取代訓練合格證明文件,並申請檢定合格。 2. 按照第十條的規定完成十六小時的複訓並合格。 此外,前項所提到的救生員證明指的是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救生員資格檢定機構或認可機構補發的證明文件。 根據這條法律規定,曾經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照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的人,僅限於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的工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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