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經檢定合格,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一)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或訓練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二)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三)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八小時與救生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水域活動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水域活動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救生為任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開設救生員訓練正式課程,並實施救生技能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聘有具救生教練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救生員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救生員於開放性水域執行業務,得由該水域管理者視需要對救生員施以教育或訓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