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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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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2. 2.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深度解讀

根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6條的規定,如果救生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並且經判刑確定,則不得擔任救生員,並且已經取得救生員資格的人,資格也會被撤銷。這些情形包括: 1.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這指的是犯有刑法中有關妨害風化罪的各種罪行,例如賣淫、嫖妓等。 2. 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即犯下謀殺、故意殺人等罪行。 3. 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不包括過失犯)。 這表示犯有涉及傷害他人身體的罪行,但不包括過失犯,也就是無意間造成他人傷害的情況。 4. 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這指的是犯下遺棄罪,根據法條的規定,對於無自救能力的人,不履行義務而導致其生存有危險的行為。 5. 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這包括綁架、拘禁等侵害他人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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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