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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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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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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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