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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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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法條內容,無法提供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第5條的詳細釋義。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適用於中華民國的司法院和國有財產法,而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則是另一個具體的法規文件。由於沒有提供關於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的內容或參考資料,我無法回答你的問題。請提供更多相關的內容或參考資料,以便我能夠更好地回答你的問題。

  • 法令名詞
  • 名詞
  • 專屬授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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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第 5 條規定:「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