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9.25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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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定義如下: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二、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前款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屬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公有資產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有發揮公有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相關資訊,公告於網站,並定期更新。
管理機關應了解其主管公有資產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申請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管管理機關提出:
一、公有資產名稱。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四、以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方式及價格。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應作成書面文件,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運動產業資產之事項。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9.2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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