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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9.25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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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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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定義如下: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二、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前款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屬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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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資產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有發揮公有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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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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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相關資訊,公告於網站,並定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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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管管理機關提出: 一、公有資產名稱。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四、以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方式及價格。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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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應作成書面文件,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運動產業資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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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保留公有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9.2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