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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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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定義如下: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二、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前款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屬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第3條的定義,公有資產包括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的不動產以外的資產,如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同時,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這些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的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也屬於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的資產。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於2022年7月1日取自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00112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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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定義如下: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