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9-1 條
-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裁判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2.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項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裁判證;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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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此題問及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9-1條的解釋。根據參考資料所言,在此條款中,有以下兩項: 1. 根據第1項,本辦法在民國107年5月30日之前,已依據全國各運動協會的相關規定建立裁判制度並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級別體育團體所發出的各級裁判證的人,在本辦法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後仍在有效期內者,該證書的有效期一直延續到民國114年12月31日。 2. 根據第2項,取得前段所提到的有效裁判證書的人,在該證書有效期內,符合第1條第1項所規定的有關專業進修課程的參加條件,累計達到48小時以上,並且每年至少參加6小時的課程者,可以根據原先所取得的裁判證書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規定的各級裁判證。同時,第3條的相關規定也被適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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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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