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運動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之分級及其得從事賽會執法之工作,規定如下: 一、C 級裁判: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裁判。 二、B 級裁判:擔任全國性以下各種分齡比賽及前款之裁判。 三、A 級裁判:擔任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之裁判、國家代表隊出國比賽之隨隊裁判及前款之裁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申請裁判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前條所定 C 級及 B 級裁判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裁判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裁判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裁判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裁判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申請人通過裁判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裁判資料庫。
裁判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運動競賽及運動教育之價值。 二、秉持專業、公正、公平及熱誠,使運動競賽之賽程或比賽順利進行。 三、熟悉裁判技術內容及比賽規則,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四、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
持有裁判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裁判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裁判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
裁判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