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持有裁判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裁判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裁判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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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定,在持有裁判證的人員中,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特定體育團體有權註銷其裁判證,并且在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真實。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5條,申請檢定者需要提交相關的文件和資料,包括個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等。如果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被發現不真實,特定體育團體便有權註銷其裁判證。 二、取得裁判證后,有第4條規定情況之一。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如果持有裁判證的人員在任職期間內有不應從事的行為,如收受賄賂、舞弊等情況,特定體育團體可以註銷其裁判證。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12條,裁判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遵守確立的規則和標準。如果裁判人員違反了這些規定,并且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特定體育團體可以註銷其裁判證。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裁判證是由特定體育團體授予個人的,並且只能由持有人使用。如果裁判證被轉讓、出借或出租給他人使用,特定體育團體有權註銷持有人的裁判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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