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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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以下情形之人不得申請裁判資格的檢定: 1. 犯傷害罪章,但如果是屬於過失犯的情形,即為例外。 2.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3.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4. 犯殺人罪。 5. 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根據上述法條,並且參考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這些情形的人不符合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的資格。例如,如果有人曾經犯有殺人罪的話,根據該法規,該人就不符合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的資格。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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