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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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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體育仲裁庭於作成體育仲裁判斷前,得勸導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者,體育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
  2. 2.前項和解書,體育仲裁庭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機構及本部備查,體育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內容,未能找到有關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4條的資訊。對於此法條的解釋和相關範例,不清楚。

  • 裁判名詞
  • 和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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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24 條規定:「體育仲裁庭於作成體育仲裁判斷前,得勸導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者,體育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