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6.04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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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法律或體育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體育仲裁機構審查通過,得聘為該機構之體育紛爭仲裁人(以下簡稱體育仲裁人): 一、依仲裁法登記之仲裁人並曾辦理仲裁事件者。 二、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一)曾任或現任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曾講授或研究體育運動相關科目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十年以上具備體育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
- 前項體育仲裁人,應參加由體育仲裁機構辦理之體育或法律領域專門知識講習課程。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體育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七、曾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 體育紛爭仲裁庭(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庭)由體育仲裁機構自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選定體育仲裁人組成之,以選定三名為原則,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僅選定一名。
- 體育仲裁庭由三名組成時,至少應有法律專業及體育專業之體育仲裁人各一名。
- 體育仲裁人由體育仲裁機構自體育仲裁人名冊內選定之。
- 體育仲裁機構選定體育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體育仲裁人。
體育仲裁人因迴避、辭任、疾病、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延滯履行體育仲裁任務者,體育仲裁機構得依職權另行選定體育仲裁人。
- 體育仲裁之申請應自收受特定體育團體申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對其他爭議提起者,應自知悉爭議起三十日內為之,最遲不得逾事實發生起九十日。
- 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非屬第二條事件或逾前項期間者,體育仲裁機構得不予受理。
體育仲裁程序本辦法未規定者,體育仲裁庭得準用仲裁法,仲裁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 體育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意見為必要之調查。
- 體育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體育仲裁庭辦理體育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體育仲裁程序準用仲裁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因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應按其體育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基準逐級累加應繳納之體育仲裁費用:
一、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繳納三千元。
二、超過六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六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六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二百四十萬元至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四百八十萬元至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體育仲裁費用,由申請人於申請時預繳於體育仲裁機構。
體育仲裁事件之申請人不依本辦法規定繳納體育仲裁費用,經體育仲裁機構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受理其體育仲裁申請。
體育仲裁機構應訂定辦理體育仲裁事項之組織、議事及相關執行規定,報本部核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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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全文共 3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6.0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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