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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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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體育仲裁庭認體育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
  2. 2.體育仲裁庭於宣告詢問終結後,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前,如有必要得再排定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為陳述或說明。
  3. 3.體育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項,準用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4. 4.體育仲裁庭應於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之日起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機構及本部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提供的資訊,可以解釋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21 條的規定如下: 1. 體育仲裁庭在體育仲裁案件中,若認為已達到可以做出判斷的程度,則應宣告詢問終結,在受到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的基礎上,在十日內作出體育仲裁判斷書。 2. 體育仲裁庭在宣告詢問終結後,若必要時可再次安排詢問期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以進行陳述或說明。 3. 體育仲裁判斷書應包含需記載的事項,並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 4. 體育仲裁庭應在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之日起五日內,向體育仲裁機構及主管機構報告並備查。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範例:根據上述資訊,若體育仲裁庭在進行詢問程序後,認為可以做出判斷,則應在十日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並在五日內向體育仲裁機構及主管機構報告並備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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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21 條規定:「體育仲裁庭認體育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體育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