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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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提供的資訊,可以解釋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21 條的規定如下: 1. 體育仲裁庭在體育仲裁案件中,若認為已達到可以做出判斷的程度,則應宣告詢問終結,在受到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的基礎上,在十日內作出體育仲裁判斷書。 2. 體育仲裁庭在宣告詢問終結後,若必要時可再次安排詢問期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以進行陳述或說明。 3. 體育仲裁判斷書應包含需記載的事項,並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 4. 體育仲裁庭應在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之日起五日內,向體育仲裁機構及主管機構報告並備查。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範例:根據上述資訊,若體育仲裁庭在進行詢問程序後,認為可以做出判斷,則應在十日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並在五日內向體育仲裁機構及主管機構報告並備查。
- 宣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仲裁法 第 3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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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