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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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若不服體育仲裁機構所作成的體育仲裁判斷,必須在體育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的三十天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如果超過這個期限沒有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那麼體育仲裁判斷在當事人之間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舉例來說,假設一名運動員與體育組織之間發生爭議,在體育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後,如果該運動員不滿意仲裁判斷結果,他必須在體育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的三十天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如果超過這個期限,這個仲裁判斷就會在當事人之間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也就是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2. 根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需要對體育仲裁判斷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這個規定準用了仲裁法第38條和第52條的規定。 舉例來說,假設一個體育仲裁機構作出了一個體育仲裁判斷,裁定某運動員需支付一筆金錢賠償。如果這筆賠償款項沒有被運動員主動履行,體育仲裁機構需要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並按照仲裁法第38條和第52條的規定進行強制執行。
- 裁判名詞
- 送達名詞
- 起訴名詞
- 續行訴訟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
- 仲裁法 第 38 條條文
- 仲裁法 第 5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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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