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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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法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可為體育仲裁機構: 一、置具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人員。 二、應業務需要之足夠辦公處所或場地;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三、充足之設立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四、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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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3條,要成為認可的體育仲裁機構,公益性法人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擁有符合第5條規定的資格的人員。 2. 應具備足夠的辦公場所或場地,如果是租賃的場所,至少應簽訂為期兩年以上的租賃合約,並經過法院公證。 3. 具備足夠的設立費用和每年運營所需的經費。 4. 設有獨立的會計和內部審核制度。 根據體育仲裁相關法規,只有符合以上條件的公益性法人,經過內政部、法務部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的許可後,其仲裁判斷才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參考資料: 1.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2. 行政院主計處公務現職人員人事資料。 3. 內政部相关法令和规章。
- 公益性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租賃契約名詞
- 公證名詞
- 核名詞
-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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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