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具有法律或體育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體育仲裁機構審查通過,得聘為該機構之體育紛爭仲裁人(以下簡稱體育仲裁人): 一、依仲裁法登記之仲裁人並曾辦理仲裁事件者。 二、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一)曾任或現任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曾講授或研究體育運動相關科目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十年以上具備體育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
- 前項體育仲裁人,應參加由體育仲裁機構辦理之體育或法律領域專門知識講習課程。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體育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七、曾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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