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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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具有法律或體育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體育仲裁機構審查通過,得聘為該機構之體育紛爭仲裁人(以下簡稱體育仲裁人): 一、依仲裁法登記之仲裁人並曾辦理仲裁事件者。 二、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一)曾任或現任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曾講授或研究體育運動相關科目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十年以上具備體育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
- 2.前項體育仲裁人,應參加由體育仲裁機構辦理之體育或法律領域專門知識講習課程。
- 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體育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七、曾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情境,有關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5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5條,符合以下資格之人可以被聘為體育仲裁人:具有法律或體育專門知識或經驗,並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經體育仲裁機構審查通過。 1. 登記仲裁人並曾辦理仲裁事件者。 2. 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a. 曾任或現任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曾講授或研究體育運動相關科目二年以上者。 b. 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十年以上並具備體育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 另外,根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5條第2項,體育仲裁人應參加由體育仲裁機構辦理之體育或法律領域專門知識講習課程。 此外,體育仲裁人不能有以下情形之一,否則將不能擔任體育仲裁人: 1. 曾犯貪污或瀆職罪且判刑確定。 2. 曾犯其他罪行且判刑一年以上。 3. 被褫奪公權且尚未復權。 4. 被宣告破產且尚未復權。 5. 被宣告受監護或輔助且尚未撤銷。 6. 未成年人。 7. 曾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這些解釋主要是根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5條所提供的資訊,並參考相關的法規文件。
- 仲裁人名詞
- 仲裁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運動禁藥管制辦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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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