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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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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機構有妨害體育紛爭之解決,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廢止其認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4條,如果體育仲裁機構阻礙了體育紛爭的解決,體育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其改正,並給予一定的改善期限;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善,體育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或廢止對其的認可。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確保體育紛爭的仲裁機構運作正常與公正,如果仲裁機構違反了該法規,主管機關有權採取行動來糾正這種情況。依據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這項法條的主要用意是保護體育界的公平競爭和遵守法規的原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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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4 條規定:「體育仲裁機構有妨害體育紛爭之解決,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