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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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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機構),指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並公告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公益性法人
  2. 2.本辦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指由體育仲裁機構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體育紛爭事件,依本辦法規定作成之終局解決方案,屬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
  3. 3.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事項,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本辦法向體育仲裁機構申請體育仲裁。
  4. 4.體育仲裁之效力,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條第1項明確了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的定義,指的是經教育部認可並公告的公益性法人,負責處理體育紛爭仲裁事務。這意味著體育仲裁機構必須在教育部的批准下進行運作,確保其公正性和合法性。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條第2項定義了體育仲裁,指的是由體育仲裁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體育紛爭事件進行終局解決,而不是根據仲裁法進行仲裁。這意味著當體育相關的紛爭發生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將此紛爭提交給體育仲裁機構進行處理,而不是進行傳統的司法訴訟程序。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在達成共識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本辦法向體育仲裁機構申請進行體育仲裁,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是否將紛爭提交給體育仲裁機構進行解決。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條第4項明確規定體育仲裁的效力,根據仲裁法第37條的規定進行。這表示體育仲裁的處理結果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2020年修訂)

  • 公益性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仲裁法法規
  •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條文
  • 合意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國民體育法37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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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機構),指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並公告得辦理體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