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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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條第1項明確了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的定義,指的是經教育部認可並公告的公益性法人,負責處理體育紛爭仲裁事務。這意味著體育仲裁機構必須在教育部的批准下進行運作,確保其公正性和合法性。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條第2項定義了體育仲裁,指的是由體育仲裁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體育紛爭事件進行終局解決,而不是根據仲裁法進行仲裁。這意味著當體育相關的紛爭發生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將此紛爭提交給體育仲裁機構進行處理,而不是進行傳統的司法訴訟程序。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在達成共識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本辦法向體育仲裁機構申請進行體育仲裁,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是否將紛爭提交給體育仲裁機構進行解決。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條第4項明確規定體育仲裁的效力,根據仲裁法第37條的規定進行。這表示體育仲裁的處理結果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2020年修訂)
- 公益性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仲裁法法規
-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條文
- 合意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國民體育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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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