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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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10 條規定,在體育仲裁機構選定的體育仲裁人中,除非根據本辦法提出迴避申請,否則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根據這項規定,當事人在選定體育仲裁人時,除非有相應的申請迴避的理由,否則不能表明不服。這樣的安排旨在確保體育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並為當事人提供一個適合解決體育爭議的獨立機構。該條並沒有具體列舉可以迴避的情況,因此當事人在選定體育仲裁人時應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參考資料中未提及具體的範例與這個問題的相關資料。
- 仲裁人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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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