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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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1條規定了體育仲裁人的行為準則和迴避情形。根據該法第11條第1項,體育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體育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這意味著體育仲裁人在處理案件時應遵守中立公正的原則,並確保案件的機密性。 根據第11條第2項,體育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告知體育仲裁機構及當事人: 1.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 2. 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3. 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4. 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教練、選手指導或師生關係; 5. 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根據第11條第3項,當事人若發現體育仲裁人有上述的情形之一,可以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 為了確保裁判的公正性和獨立性,體育仲裁人迴避的制度十分重要。以下是一個有關體育仲裁人迴避情形的範例: 根據體育仲裁辦法第11條,體育運動家在處理一起禁藥違規案件時,發現該案的體育仲裁人曾是被告運動家的選手指導教練。考慮到選手指導教練的特殊地位和利益衝突,被告運動家可以請求該仲裁人迴避,以確保案件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第11條第5款,當事人有足夠的理由認為該仲裁人可能無法獨立公正地執行職務。
- 仲裁人名詞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自行迴避名詞
- 僱傭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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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