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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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問題中提到的「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2條」共有兩項款,我們來逐條進行釋義: 1. 第一項: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體育仲裁機構提出,體育仲裁機構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徵詢他方當事人及體育仲裁人之意見後作成決定。當事人對該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這項規定是針對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的程序進行規範。根據這項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得知迴避原因後的十四天內以書面方式向體育仲裁機構提出請求,並且在體育仲裁機構接受請求後的十天內徵詢其他當事人和體育仲裁人的意見後作出決定。此外,當事人對於體育仲裁機構的迴避決定沒有權利提出不服的聲明。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運動員在體育仲裁程序中認為仲裁人存在應予迴避的情況,他必須在得知這個迴避原因後的十四天內向體育仲裁機構提出請求,並且體育仲裁機構在接受請求後的十天內徵詢其他當事人和仲裁人的意見後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這個決定對運動員來說是終局性的,他不能對此提出不服的聲明。 2. 第二項:雙方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體育仲裁人應即迴避。 這項規定是針對雙方當事人向體育仲裁人提出迴避請求時,仲裁人應立即迴避的情況進行規範。換句話說,如果兩方當事人共同要求某個體育仲裁人迴避,那麼該仲裁人應立即遵從這個請求並迴避。 舉例來說,如果兩家企業在一個體育仲裁案件中共同發現一個仲裁人可能存在利益衝突情況,他們可以向這位仲裁人提出迴避請求。根據這項規定,這位仲裁人應立即迴避,不再繼續參與該案件的仲裁程序。 總結來說,根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2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就體育仲裁人的迴避提出請求,並且在十四天內以書面方式向體育仲裁機構提出,體育仲裁機構則需要徵詢其他當事人和仲裁人的意見後作出迴避決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共同請求某仲裁人迴避時,該仲裁人應立即遵從請求並迴避。
- 仲裁人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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