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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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體育仲裁之申請應自收受特定體育團體申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對其他爭議提起者,應自知悉爭議起三十日內為之,最遲不得逾事實發生起九十日。
- 2.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非屬第二條事件或逾前項期間者,體育仲裁機構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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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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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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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